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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我国的《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均已有所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文件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具体审查方式却默契地都进行了回避,未提及登记机构所应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学界对此亦存在着不同观点,这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义务的确定造成了一些困难,亦导致司法实务面临着裁判困境。本文通过对各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义务的立法例考察,并结合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公信力以及私权的合理保护等问题之间的协调,来思考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采取什么样的审查方式,进一步确定其审查义务。考虑到不动产登记类型繁多,本文特选取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这三种最具典型性、实务中最为常见的不动产登记类型进行具体讨论,在讨论过程中不断明晰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完全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登记机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应该是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为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未统一。另外,赔偿范围为何,间接损失是否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亦有待明确。本文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出发,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未尽审查义务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探讨,并在此过程中厘清当前存在较多争议的一些问题。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分为三章:第一章讨论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的争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主要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操作中亦未统一,因此导致了司法裁判出现冲突的情形。本文例举了一个案例来说明当前由于登记机构审查方式不明确而导致的裁判窘境。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方式直接关系到登记机构审查义务的确定,因此至关重要。第二章讨论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义务的确定。本文先考察了域外几个重要国家的相关经验,对它们的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进行了考察,选取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的德国、瑞士和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法国、日本进行研究,通过阅读大量文献资料,并通过学习、总结,大致地了解了它们的登记机构所负担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公信力以及对私权的合理保护等因素,提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方式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同时,还提出应该将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不应任其无限扩张,并且可以引入公证制度作为分担机制,实现登记正确性和登记效率之间的平衡。接着,本文选取了几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典型的登记类型进行具体的讨论。第三章主要讨论了登记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则主要根据登记机构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来判断:一方面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是否对于登记材料真伪、合法及有效的审查达到了合理审慎的程度。登记机构的赔偿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包括主权利受到的损害以及为弥补该损害而产生的费用。登记机构的赔偿资金可来自于追偿款以及登记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另外可以引进保险机制来分担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