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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由以往的信息桥梁转变为现实生活空间的延伸平台,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在网络世界都已逐渐形成,网络共同犯罪作为网络犯罪的一部分,其内部结构和外部表现的异化特征越来越明显,仅仅适用传统的共同犯罪形态认定理论将达不到很好的评价效果甚至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弊端。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关于网络共同犯罪中服务商的中立帮助行为有了归罪依据,这是对网络异化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回应,也是对传统共犯理论改革的提示和建议。面对日益突出的网络共同犯罪问题,理论方面的改革和立法方面的完善是两大解决路径。网络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纯粹的以及传统与网络相结合的共同犯罪这两种情形,二者共同之处在于不仅具有普通网络犯罪的虚拟性、技术性、隐蔽性,并且在这些特性影响之下还产生了具体结构上、行为方式上及分工作用上的变异。网络共同犯罪异化表现之一是结构方面的规模膨胀但各个行为人之间又极度松散;二是关于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和行为独立化趋势。网络空间中组织行为的主导地位逐渐从犯化,并且与教唆行为的界限模糊化,若继续以主犯的标准衡量网络组织行为将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以组织犯为例实行者的身份与年龄认识问题也影响着其他共犯人的定罪量刑,如何运用传统理论定性网络空间中的组织行为主要还是从主客观方面出发明确行为性质上的界限以及对对方身份和年龄的认识程度。在网络空间中,教唆者可能会以实质性的帮助为诱惑唆使他人犯罪,从而此类唆使行为与帮助行为界限模糊不清,教唆对象的不特定性也提高了教唆犯的认定难度。本文主要从网络空间中教唆行为传统理论的灵活调整适用明确该行为的主客观构成及与帮助行为的界限。现有立法规定中立帮助行为独立定罪,但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还存在理论争议,同时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多样性和特殊性要求帮助行为的具体认定还需要完善和优化。具体主要从网络共同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明晰现有《刑法》对帮助行为认定标准之“情节严重”的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