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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CISG)第39条规定: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本文针对CISG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发现在实践适用中,由于各国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造成第39条第1款没有被统一适用的问题,特别是CISG第39条款中出现具有指导性的术语,如“合理时间”,它的弹性范围在没有适用的具体标准时给适用者带来很大困难,从而引发了许多解释标准和认定问题。由于“合理时间”的主观性,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多长时间才是“合理时间”?那些因素会影响“合理时间”?国内法对各国法院影响有多大?针对各国法院不同的判决,是否影响了CISG第39条的统一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深入地分析了原因并希望作了详细的回答。本文从CISG第9条第1款的存在问题入手,列举并详细分析了一些学者的观点;中国、德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国际仲裁关于CISG第39条的案例,深究其中对“合理时间”作出判断和界定的各种影响因素,运用不同方法系统分析了第39条1款规定的发出货物不符合同通知的原因,发出货物不符合同通知的形式以及时间,以及第39条1款与CISG相关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在总结案例的过程中,比较各学者对界定“合理时间”的观点,其中笔者必较赞同“斯温则原则”,该原则就是视具体情况界定什么是“合理时间”,而又设定了界定的最大期限,对界定“合理时间”有很大帮助。本文的主旨就在于从理论和实践中总结出影响界定“合理时间”的因素,希望适用者能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分析具体情况,公正的实现第39条第1款的法律目的,并且文章强调了针对CISG统一适用的建议:建立评价“合理时间”的统一标准、各国案例的汇编及互通性以及学者的评论指引作用。作为法律术语,“合理时间”给适用者带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却没有指导原则或规范其自由裁量的原则或标准,难免引起不公平,破坏第CISG第39条的统一性。最后文章总结了有关界定“合理时间”界定的原则和标准,希望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中所总结出的指导原则或标准能使人们在界定和适用“合理时间”时避免主观臆断,维护公正和CISG第39条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