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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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法律规定的关于何种证据能够进入诉讼活动和其他证明活动的采用标准,是法官评判某一电子证据应否在诉讼活动中被采纳的法律上的要求。为进行证明活动收集到的任何资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并经过法官的可采性判断,才能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其证明事实的作用。否则,即使属于事实上可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资料,如果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如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成为法律性质上的的证据,不能在诉讼活动或者其他证明活动中发挥证据证明的作用。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容,各国相关立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别。但两大法系的电子证据立法都认为,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有效性是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是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立法主要是取证规则的立法,较少规定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电子证据认证规则尤其是可采性规则予以较详细的规定,且一般都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方面的内容。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和联合国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分析,借鉴其成功的立法经验,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的内容基础上对我国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作大胆设计,期望推动我国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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