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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因此保险监管是国家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外资保险监管显得尤其重要。于我国而言,在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保险市场已经全面放开,对于跨过市场准入门槛已经进入我国保险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进行经营监管,成为了当下我国保险业所面临并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运用了比较研究、文献研究等方法,通过对英美两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得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先进经验,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论证了完善我国外资保险经营监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完善提出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部分,各部分内容分述如下:第一部分,首先对保险业、外资保险业、监管、金融监管、保险监管及外资保险监管这几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表明保险监管及外资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之后介绍金融监管包括市场准入监管、经营监管以及市场退出监管三个部分。外资保险监管属于金融监管的一部分,因此也可以分为外资保险市场准入监管、外资保险经营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市场退出监管。外资保险经营监管可以分为市场行为监管、信息披露监管以及偿付能力监管三个大类。经营监管是对外资保险业的持续性监管,是规范保险市场、控制风险的主要途径,在整个监管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外资保险经营监管的目标包括确保外资保险机构的安全经营,保障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证保险体系高效率运行以及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良好运转与稳健发展。外资保险经营监管的原则基本可以适用外资保险监管的原则。外资保险经营监管的理论基础包括保险中的市场失灵、保险中的政府失灵以及监管的成本与收益分析,这几个理论都表明了外资保险经营监管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要深入探讨我国外资保险经营监管法律制度,就需要了解英美这两个发达国家对此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中吸取能为我国所借鉴的经验。通过对英国与美国有关外资保险经营监管制度的立法概况、监管机构及立法模式以及制度内容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立法模式上,英国采用的统一立法模式,美国采用的是以统一立法为主的结合立法模式,制度内容上都包括市场行为监管、信息披露监管以及偿付能力监管三部分。目前,各国对保险市场的严格管制都在逐步取消,尤其是对市场行为的管制,突出表现为保险合同自由化与保险费率市场化,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日益受到重视,保险监管重点越来越偏重于偿付能力监管。总的来说,市场行为监管逐步放松,偿付能力监管正在成为监管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也发展得更加完善,这不仅是英美两国外资保险经营监管制度的发展历程,更是世界各国的发展方向,我国也可以对此进行借鉴。第三部分,WTO协议中与保险相关的规则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其中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以及逐步自由化原则等内容。而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承认的保险包括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非寿险,再保险以及保险附属服务,并且就市场准入限制与国民待遇限制做出一定承诺。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但当时的外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仍为一片空白。一直到1992年,美国友邦公司作为第一家进入我国的外资保险公司入驻上海,才拉开我国外资保险监管的序幕。在此之后,我国的外资保险经营监管立法也在逐渐地更新与完善。从立法主要内容来看,我国的外资保险经营监管也包括市场行为监管、信息披露监管以及偿付能力监管三大类。其中,市场行为监管主要包括保险条款及费率监管、财务监管以及资金运用监管等;信息披露监管主要包括财务信息披露、经营中重大情况披露、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偿付能力监管主要是通过由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两个数据而得出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来实现。第四部分,虽然我国的外资保险经营监管法律制度已有了长足进步,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缺陷,包括立法模式与法律体系上的缺陷、经营监管范围的模糊、以及监管透明度不够。入世在给我国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挑战,完善我国的外资保险经营监管法律制度在入世过渡期结束后凸显出其重要性。为完善我国外资保险经营监管法律制度,结合英美经验,本文提出如下建议:在对立法模式与法律体系的选择上,建议逐步过渡为统一的立法模式,整合目前立法,提高法律层次;明确外资保险经营监管的范围包括市场行为监管、信息披露监管以及偿付能力监管三个部分,并且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增强外资保险经营监管透明度,逐步与国际协定的要求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