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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传统解释学与现代解释学的比较入手,考察两种解释观念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状况,试图指出:传统解释学对于解释的认识存在着根本的谬误,其运用于法律实践活动必然遇到种种难以自解的困难;而现代解释学在解释主体的历史性、解释活动的对话性等根本点上颠覆了传统解释学的解释观,为法律实践领域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解释性本质的认识和正视提供了理论基础。传统解释学认为,解释的要求,来自于疑难的出现;解释的可能性与有效性,在于建立解释者与作者之间的精神贯通;而解释的主要目标,则是对于误解的避免与排除。在法律实践领域中,传统解释学要求法律活动参加者排除“先入之见”,将法律解释归结为解释方法的选择性适用,并以此为标准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制度性限制。这种解释观念与制度,不但在理论上难以自洽,而且在实践中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并有可能导<WP=4>致法律知识的停滞和法律家的官僚化、虚伪化。现代解释学提出,任何解释必然建立在解释者的“先入之见”之上,“先入之见”不但不构成对解释的阻碍和误导,而且恰恰是理解和解释的基础。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根据现代解释学的基本观点,任何法律的运用都是法律的解释,不经解释,法律不可能被有效地运用;任何法律的解释也必然带有其运用目的,不以某种运用为目的的解释不是有意义的解释。 在本文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法律事实的解释、判例与判例法中的解释问题的考察,并结合“哈里斯案”、“帕尔玛案”、“宋福祥案”等案例的分析,试图进一步说明:传统解释学在法律实践领域中将法律解释仅仅看成是疑难案件的需要不足以成立。笔者认为,任何案件的审理都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在一个当下纠纷中,既没有既定的、确定无疑的法律规则,也没有明白无误的、一目了然的法律事实,所有最终被作为判决基础的法律规则与法律事实,都是解释的产物;与之相关,在英美国家,判例作为法律解释的产物,同时又作为解释的对象,前案判决在被后案援引的过程中,经后案法官的重新解释而具有先例效力。文章最后提出,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观念仍然停留在传统解释学的层次,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种种弊端与困难都与此相关。应当及时调整我国的法律解释观念与制度,以适应现代司法审判活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