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基于实现国家、社会、经济等利益目的而制定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实体法规范。在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首次以立法的方式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强制性规定”的界定仍旧存在着很多问题。之后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使得强制性规定更具可操作性,这是我国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理论发展的重要举措。然而,对于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界定问题,是否需要从强制性规定的概念、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这三方面分析,至今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一国为了维护本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中的重大公共利益,不经冲突规范的指引,就可以直接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的实体性、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定有两个基本特征:直接适用性和社会公益性;为明确界定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有必要区分强制性规定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法律规避制度之间的关系。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从法院地强制性规定逐步扩展到外国强制性规定(包括准据法所属国强制性规定和第三国强制性规定),若干国家对其适用范围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也不尽相同。对于强制性规定认定标准的研究,在理论依据上大都认为强制性规定应限于与一国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国计民生领域,如外汇管理、劳动者权益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若干国家对其认定标准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也是不同的,对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如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但这些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将涉及公益因素的领域做了强制性规定。鉴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都对强制性规定在立法上做了明确规定,参照这两条法律规定对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的影响,得出我国在理论和实务中对强制性规定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应有之立场,对我国正确界定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