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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信托中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问题。以我国目前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谨慎投资义务的发展与演进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其利弊,并进一步研究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使有关该义务的体系更加完整,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构想。本文第一章分析了英国Learoyd v.Whiteley案,引出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相关规定的缺失问题。本文第二章阐述了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基础理论。首先从总体上探讨了受托人及其义务的内涵与特点,随后进一步分析了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界定,并提出有关该义务理论依据,即交易成本理论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文第三章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问题。首先论述了谨慎投资义务在英美法系的发展与演进,随后详述了谨慎投资义务在大陆法系的演绎。由于在大陆法系,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只是属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一个分支,其适用民法上有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多为抽象与广泛,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尺度。为此笔者提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内在要求应包括亲自管理与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两方面的内容。本文第四章探讨了信托受托人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民事责任。首先分析了违反该义务所负民事责任的原理,指出受托人所承担的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其后总结了受托人对受益人原则上承担有限的内部责任,而对第三人承担无限的外部责任。本文第五章指出了完善我国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建议。提出完善我国的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不仅要完善其自身立法规定,还要改进有关该义务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