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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行政听证在我国从理论走向实践.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又先后在相关领域确立了听证制度,行政听证已经成为我国行政程序的一项核心的重要制度。对行政听证的理性检思,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听证的一般理论 听证缘起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听证权的概念在1732年已经出现。这一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并构成美国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听证制度的发展并不限于英美,大陆法系的德、法、西、奥等国也都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就当今世界而言,听证已经成为现代国家行政民主的主要体现和标志。 行政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之前,给予行政相对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就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听取相对人意见的法律程序。按不同标准,行政听证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最具影响的分类是:按履行程序的繁简程度,分为正式的听证和非正式的听证;按待决事项性质,分为行政立法听证和行政裁决听证。不管如何分类,行政听证的总体发展趋势是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行政听证的程序价值决定了在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必须坚持和贯彻听证公开原则、相对人参与原则、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我国行政听证的法制现状及评价 行政处罚法首开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之先河。《行政处罚法》在总则和处罚决定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的非正式听证,又以专节对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通知、公开原则、听证主持人、代理人、听证笔录、听证费用等进行了专门规定,同时还将行政机关违反听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为“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国务院各部门大多以规章的形式对处罚程序进行细化,其中对听证通知内容的补充、第三人听证权的肯定、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引入都极具创造性,对于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首开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听证之先河的话,那么,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价格法》则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策,将听证的适用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展到抽象行政行为。紧随其后的《立法法》,对立法程序中的听证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贯彻《立法法》修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一步对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中的听证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在更广泛、更深刻的层面上引发了人们的关注,对中国行政法制的民主化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既将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t于政许可法》,与((i于政处罚法》一样同为规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同样确立了听证制度,但与《行政处罚法》相比又有新的发展:1、将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利害关系人。2、对听证事项范围作出了富有单性的规定,并授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3、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限,要求行政机关及时组织听证。4、原则上确立了案卷排他性原则。 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行政主体客观全面掌握信息,使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其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就行政听证制度现状而言,尚存在正式听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且不合理、听证程序规则过于原则等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行政听证借助价格听证的电视直播,曾一度引起舆论的轰动;但听证的实际效果不容乐观,听证的制度价值尚未充分发挥。究其原因,认识不足是重要的一个因素。因此,我们确有必要提高人们特别是行政主体对行政听证是法治行政的必然要求和行政民主的重要体现并能对政治民主产生巨大的助推作用的认识。 扩大行政听证范围是世界潮流。我国行政听证范围应本着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根据现实承受力逐步扩大。扩大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理性选择是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相结合,以非正式听证为主,以正式听证为辅,且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救济方式相衔接。 我国行政听证按待决事项可分为行政决策听证和具体行政行为听证 行政决策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在行政决策的正式听证中,由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听证,由决策方案起草者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代表通过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为了实现听证中的信息对称,要建立资讯公开、卷宗阅览制度,并允许相对人委托代理人。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成为最终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行政决策非正式听证包括公布和征求意见两个程序。 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式听证应进一步完善,具体包括:1、允许第三人参加听证,并享有与当事人基本相同的权利。2、听证通知不仅应包括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而且要包括听证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且应在听证举行前合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