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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调解的一般性理论和制度框架,首先要从调解的界定入手,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当事人在调解人提供帮助和推进和解进程的情况下作出合意决定的纠纷解决过程。一起完整的调解大致包含四个构成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过程要素和结果要素。从不同的角度观察,调解会呈现出完全不同的外观和特质,从而产生多种调解类型。调解在现代社会的生存与发展源于其坚实的理论基础、深厚的文化基础和社会现实基础。法制背景对调解的发展既是挑战也是契机,既要看到调解与法制的悖离,也要看到二者之间的融通互补关系。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不论是当事人自治、调解人中立还是保密,都能够揭示调解的本质和最一般特征,是指导所有调解实践的根本性准则。然而,上述原则都不具有绝对性意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更重要的价值,自治会让位给强制,中立会让位给偏向,保密会让位给公开。调解人资格是调解人胜任调解工作所必备的素质,主要包括人格、知识、能力和技巧。职业背景或许会对调解人资格产生一定影响,但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调解人资格的取得和维护可以设定相应标准,但没有哪一种标准是完美无缺的,关键看立法者的价值目标和现实需要。调解人干预调解的行为可能作用于调解的过程和内容,也可能作用于调解的结果。受不同因素影响,干预的强度会有所不同,但超过一定限度,就可能危及当事人自治,因而应当通过一定的策略将干预行为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调解程序以灵活见长,这种灵活性在调解方式采用、调解流程设计以及和解协议达成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调解方式的采用并无一定之规,通常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临时作出选择。相比之下,调解的流程则稳定得多,不仅环节和步骤相对固定,而且各环节和步骤之间具有连贯性和顺序性,实践表明一套设计合理的流程有助于调解取得成功。和解协议的达成是调解成功的重要标志,其成立和生效往往也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手续。和解协议本身无强制力,其履行主要靠当事人自觉,但是通过一定形式的司法确认,和解协议也可以取得强制执行力。综上,参考国外调解发展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调解一方面要加强多元发展,另一方面要进行适当规制,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满足社会多元需求,确保调解市场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