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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我国现行合同法已正式实施十五年。在违约责任的设置上,合同法规定要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强制实际履行为例外。将损害赔偿作为原则是基于对市场经济开放性、交易效率以及法院执行方便的考虑。但损害赔偿单独不足以对所有违约情况做出救济。在损害赔偿无法“充分”补救的情况下,必须以强制实际履行作为补充,这些情况包括:特定物买卖,合同订立包含特殊目的,损害赔偿金难以计算等。这些规定在履行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是,随着我国市场交易形式以及交易内容的复杂化,传统的违约责任方式开始面临新的挑战。尤其是在适用强制实际履行制度时,如何克服其对人行为自由的限制,以及在强制执行强制实际履行判决时如何应它对其他制度的冲突。本文通过讨论,认为理想的违约责任制度设计应当包括:对守约方的利益补偿、对违约方的制裁和教育、对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对合理竞争的鼓励以及对道德风尚的醇化作用等。强制实际履行作为一种传统的违约责任方式,在保证债权人依合同获得所应获之权利,在损害计算困难时弥补守约方损失,增强债之约束力,保证契约的可靠性,应对市场突变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