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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逐步向诉讼社会发展,恶意诉讼案件数量呈现出上升趋势,恶意诉讼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日臻严重的问题,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随着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恶意诉讼的规制在法制道路上取得初步性的进展。恶意诉讼规制问题备受瞩目,众多学者及司法工作者都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与看法。恶意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利用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等非法手段,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调解结果,恶意诉讼行为人凭借着“合法”的判决和调解书侵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即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的违法性、恶意诉讼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以及恶意诉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任何法律制度的背后都需要理论基础来支撑,恶意诉讼规制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诉权理论与诉之利益理论。首先,《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规定,在规制恶意诉讼方面有着特殊的价值。其次,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诉权的行使应该是正确的,否则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了相对人或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诉之利益理论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对原告来说,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追求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诉之利益是判断恶意诉讼的根本。本文通过实证分析对我国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现状中的问题进行归纳与总结。我国立法现状主要体现在:第一,民事恶意诉讼日渐猖獗,但是我国目前尚未有相关实体法方面的规定,仅依程序法对其进行规制。同时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也是不全面、不完善与未成体系的。第二,恶意诉讼规制的相关条款有《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第56条第3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以及第112条、113条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三,除了前述的有关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以外,在程序法方面,就仅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通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来惩罚恶意诉讼行为人。但是相对于被侵犯的利益而言,仅针对诉讼费用惩罚的威慑力不够大,违法成本过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认定恶意诉讼存在困难,其二,受害人损害赔偿不力。通过对比较法研究,概括总结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可知大陆法系对于恶意诉讼,主要运用公法和程序法规制,在实体法上也有部分的规定。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的特点所决定的。英美法系开放式的立法结构,更关注于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实践中大量的恶意诉讼使其认识到,采用单一的程序法规制途径并不能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作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基本问题的有力工具,自然而然地对程序领域中产生的恶意诉讼加以规制。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为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提供建议方案。在立法方面应明确恶意诉讼的法定情形;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健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方面完善法院庭审前的规制,加强立案审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设立诉讼担保制度。完善法院审理中的规制,强化法官审理中的权利。完善法院以调解结案的程序规制,规范诉讼调解制度。并不断强化检察院对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