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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只不过是对经济生活中之基本规律的提炼而已。因此,法律赖以存在的经济生活发生变化后,该变化必然需要反映到法律上来。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地位之变迁,即反映了这一点。然而,我国的立法者似乎对此反映迟钝,而法学理论之研究也不够深入,对越权行为的基本概念没有形成共识,更不用说如何借鉴他国的越权行为制度。本文试图运用概念法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法哲学等基本方法,建立越权行为的基本概念和体系,分析越权行为的地位变迁之原因,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商事主体之立法,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之第一部分,分析了英美法上以及大陆法上的越权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我国学者对此的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公司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的行为,并由此将越权行为区分为公司越权行为和董事越权行为。第一章之第二部分考察了越权行为原则的兴起与变革。在变革部分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以及欧盟的一些立法上的重大变化。本文第二章之第一部分分析了越权行为原则的地位变迁的原因。越权行为原则的兴起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及债权人之利益,而越权行为原则之衰落之根本原因是经济基础之变化,本文根据层次之不同,将之区分为现实的原因,功能上的原因以及商法理念变迁的原因。第二章之第二部分分析了公司越权行为之效力,第三部分析了董事越权行为之效力以及如何进行归责与规制。本文第三章第一部分考察了我国立法及司法部门对该问题的态度,同时对我国立法上的经营范围与英美法上的越权行为制度作一比较分析。第二部分提出本文的立法修改之建议。本文结论指出,就一般的商事公司而言,没有必要规定经营范围,从而在根本上废除越权行为原则,但为衡平起见,可以赋予股东以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