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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加奎在医院行凶杀人,致被害人马立未夫妇一死一重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法院之所以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死刑限制性条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不同。死缓制度为我国独创与特有,该制度的正确运用对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是正面列举式的方法;二是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是反面排除式的方法。在司法适用时,应当首先套用第二种情形,看案件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如果不是,不管案件是否还有其他从重情节,都可以直接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如果是,再看有没有第一种情形,如果案件同时还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则根据有利被告人和从宽情节优先的原则,还可以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只有在案件属于“必须立即执行”而没有其他从轻情节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不管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还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我国目前的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立法,减少司法适用中的模糊和混乱。
影响本案判决的还有两个特别情节:一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即有被害人过错情节;二是案发当地几百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即有“民怜”①情节。
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应当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这已经没有太大争议,问题的关键是何种过错如何从轻、减轻的问题以及应当尽快法定化的问题。关于民意②可否成为酌定量刑情节,尤其是其对于死刑案件的影响问题,是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可谓见仁见智。不管理论上如何争议,司法实践中民意对死刑案件的影响却是现实存在的。因此现实的态度是从制度上对民意进行规制引导,扬长避短,使其在死刑裁量的过程中实现良性运转。具体而言,应当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第一,避免民愤对死刑案件的不当影响。第二,重视民怜对死刑案件的合理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