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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在我国资本市场中方兴未艾,而现行司法实践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保底条件和合同的效力关联、无效后果认识不一,难以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亟需对此问题进行学术整理。 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上由委托合同这一基础关系和直接代理、信托、隐名合伙等多种受托形式构成。 保底条款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对理财活动中风险的分配,其可分为固定回报、最低回报、不受损失、填补损失四种类型。 本文认为,除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计划与保险公司的万能保险业务外,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如存在避法行为或通谋虚伪时无效,其余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条款部分无效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关键在于判断在维持未被无效部分所玷污的那部分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追求的法律行为的目的在利益均衡的公平状态下能否得以实现。保底条款往往构成委托理财合同的交易基础,其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在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应采全部无效原则。 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是否有效,法律效果有较大差别。合同有效情况下,可适用一般的委托合同规制进行处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涉及到不当得利返还法上的问题,在合同标的物为金钱的情况下,返还金钱即可,在合同标的物为证券的情况下,如原物返还不能,应以价额返还义务发生时为价额计算时点。如有获利,应根据受托人的善恶意采不同的分配方式。此外,恶意受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委托人积极和消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