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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亲属)直接或在协调人的主持推动下相谈、协商,加害人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达成和解,经过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定后,对加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随着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发展潮流,监禁刑在预防犯罪方面愈发为人诟病,传统重刑威慑的观念被刑罚轻缓化取代,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及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回归不断受到重视,传统报复性刑罚遭遇恢复性司法的兴起,人们逐渐意识到最好的防范犯罪措施不是刑法的改革,而是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无效之刑”、“昂贵之刑”的质疑之声愈演愈烈,面对刑事司法活动的高消耗性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双重矛盾,刑罚经济观念提倡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经济地动用司法资源,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寻求刑罚效果的最大化,也逐渐成为人们的理性追求。作为一项新型的、恢复性、合作性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在宽恕之上的刑事和解应运而生,相对于传统的对抗性解纷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时更加充满人性关怀,有针对性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标签效应对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产生负面效应,在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诉讼质量,提升满意度,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的进步。因此,不仅在当今众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逐渐制度化,体系成熟,适用范围也呈现积极扩张的态势。在契合了恢复性司法国际浪潮、和合文化背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导向,同时又能很好地化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身制度缺陷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刑事和解也被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吸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刑事和解在我国一直处于法律规范外的试水状态,许多地区积极开展多元化探索,虽然实践中难免存在一定的质疑之声,但总的来说,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得到了积极的回应与肯定。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作了明文规定,标志着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从司法实践的试验田正式走向了制度化道路。然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化模式仍处于新生儿阶段,“骨骼”尚未成型,新刑诉法仅用了三个法律条文规定该程序,尽管“两高”针对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相继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但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持者和参与者、处理程序等规定仍然模糊不清,相关的监督与配套措施仍存在空白。导致司法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地区间适用的差异性较大,缺乏统一标准。刑事和解的工具性价值被过度强调,在多方利益驱使下,平等协商的沟通平台演变成讨价还价的“交易场所”,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立法宗旨,预期的法律效果自然也就难以发挥。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受到质疑,承载了过多功利性价值追求,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甚至偏离立法宗旨的异化趋势。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在保证适度非程序化的同时与普通程序有效衔接;能否以有限的能动司法实现有效的裁判平衡;被害人参与程度与处分权的界限又该如何把控。进而衍生出了本文对刑事和解在本土化进程中存在过度现象的质疑,并据此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控建议,避免刑事和解在本土化发展中误入歧途,真正实现制度设计预期的价值追求与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