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研究——以经济法的权利本位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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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内部机构怠于行使诉权时,满足一定条件的中小股东可以直接行使公司诉权,从而催生了一种权利救济方式,即股东派生诉讼。由此可见,它是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和完善公司治理而存在的,我国于2005年首次在《公司法》中对股东派生诉讼作了规定。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为防止中小股东谋取私利滥用诉权,前置程序的设计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但我国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为此,本文以经济法的权利本位为视角,重新认识和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用经济法的权利本位理念引导如何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又不致滥诉的产生,进而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完善建议。
  经济法的设立,就是通过对不同的经济主体之间设置相应的权利,以抑制、限制强势主体的权利而扶持、保护弱势主体的权利,从而防止经济主体之间权利失衡,着眼社会的整体协调发展。相应地,经济法的权利本位,就是以保障、凸显经济主体的权利为核心和主轴的一种法律理念,其着眼点也是为了经济主体在社会整体中的协调发展。将经济法权利本位的理念应用到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即是通过司法救济对中小股东权利予以保障的同时,有效预防中小股东利用这一权利而导致的滥诉。由此可见,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恰恰与经济法的权利本位了理念不谋而合。换言之,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实际上就是经济法的权利本位的具体运用。可我国在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设计上,不仅前置程序启动原因实际操作性不强,前置程序中的申请人即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充分代表性规定缺乏明确性,而且接受申请机关的规定也不完善,前置程序的被申请人即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中“他人”的范围缺乏具体限定,加之前置程序的审查与豁免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以及前置程序审查主体的功能在实践中被弱化且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作为例外情形的“紧急情况”,凡此种种问题,导致我国很难实现设立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暗含的经济法权利本位的初衷,因此,还应从经济法的权利本位出发,从勤勉义务、申请人、被告、申请受理机关和前置程序的审查以及豁免等方面,以期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能够更加健全。
  从某种程度上说,借助经济法的权利本位概念来对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进行完善,不仅可以唤醒投资者的股东权利意识,而且可以通过股东个人司法救济权利的充分利用,达到监督公司和完善治理结构的作用,保证市场经济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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