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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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始树立起强大的风险意识和管控意识,为了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不良资产率,银行开始在信贷领域严格控制贷款数额并普遍推行担保贷款来保障资金安全。推行担保贷款不仅能够拓宽银行等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路径从而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也能够让借款人通过提供担保获得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促进社会资金流通和经济发展。新型金融犯罪往往伴随新型金融模式应运而生,金融犯罪人通过虚构资产或者伪造材料的方法欺骗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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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始树立起强大的风险意识和管控意识,为了从源头上减少自己的不良资产率,银行开始在信贷领域严格控制贷款数额并普遍推行担保贷款来保障资金安全。推行担保贷款不仅能够拓宽银行等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路径从而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也能够让借款人通过提供担保获得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促进社会资金流通和经济发展。新型金融犯罪往往伴随新型金融模式应运而生,金融犯罪人通过虚构资产或者伪造材料的方法欺骗担保机构为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担保,这种行为被称为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该行为涉及到行为人、担保人和银行三种主体,因为担保人的加入使得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并不确定,财产损失具有流动性,这些都加大了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认定的难度。所以,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施了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定罪量刑和罪数认定方面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本文首先从概念上明确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的内涵和定义,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进行考察,然后再提出目前实践中和理论上对于该类行为定性的争议,分析出争议存在的根源在于对贷款担保的性质以及损失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观点,最后提出“担保评价中心说”,从民事法律关系出发分析担保权的设立对行为人构成犯罪具有什么影响,最终得出行为人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前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利用骗得的担保获得银行贷款的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第一章,提出论文要研究的问题。第一,明确研究对象,确定双重欺诈行为和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的定义。第二,分析得出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时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和普通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并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方法。第三,对实践裁判进行整理分析,梳理出对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司法认定的争议焦点,并明确指出还需要在理论中进行讨论的问题。第二章,总结目前理论中对“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认定的争议。第一,讨论对该种行为定罪时选择路径的争议,这是司法实践对同种行为最终得出不同判决结论的根本原因。第二,讨论学界对行为人前后两行为的定性分歧,并总结出这些分歧存在的根源和背后的理论争议。第三章,提出自己赞同的“担保评价中心说”,并运用该学说对“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进行刑法定性。第一,论述“担保评价中心说”背后的理论基础以及具体的理论内容。第二,运用“担保评价中心说”分析,得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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