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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discrete contract)是合同的两种基本类型,这种分类法在现代合同法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其原因在于继续性合同存在许多与一时性合同异质的因素、特征及法律规则,其中,以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特殊性体现的最为明显。继续性合同终止的功能,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相似,都是以解消合同效力为目的的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二者以合同解除制度统一规定,但是我国立法侧重于对一时性合同解除进行规定,对继续性合同的终止问题并不重视,导致在理论上对其几乎没有研究,司法适用上无所适从。本文认为,在合同法总则中应该单独规定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终止制度,并在继续性合同的具体类型中妥当规范其任意终止权制度,以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援引相应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继续性合同终止的民事纠纷。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区分,对于合同法规则和体系建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此基础上,继续性合同终止与一时性合同解除具有很大的差别。继续性合同在本质上为一种不确定性合同,具有三个特殊的基本特征:合同内容不能自始确定而须在时间延展过程中逐步确定;合同具有无限期性和不可耗损性;合同当事人间具有很强的信赖关系。继续性合同终止的类型划分中,最有意义的是非任意终止与任意终止的立法分类;继续性合同终止的特殊性就在于其特殊本质和基本特征。非任意终止的正当性基础是“正当原因”的嗣后缺失;任意终止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是“人身自由保障”理念和“信赖关系破裂”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对继续性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两种规范模式: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二元规范模式、合同解除的一元规范模式;英美法对于继续性合同终止问题,在实质上也是采用二元规范模式。继续性合同终止的二元规范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分别规定了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终止与任意终止制度。合同解除的一元规范模式,以日本民法和我国合同法为代表,在合同解除制度中规范了合同终止问题,但在效力上进行了区分。我国合同法未来应采解除与终止分立的二元规范模式,确立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概念,并进而规定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终止与任意终止制度。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法技术构造,包括四个构造要素:终止原因、终止意思表示、终止程序和终止效力,并针对非任意终止与任意终止分析了其中所包含的具体要素。在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上,首先分析合同解除法律效果构成理论的四种学说,明确了“清算关系说”在理论逻辑上具有最好的解释能力;在此基础上讨论了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法律效果。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终止制度遵循了合同严守原则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终止的立法中,德国民法的第314条规定最为明确,值得借鉴和参考;对以第314条规定为中心的非任意终止之具体规定进行了深入地分析。最后讨论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的相关规定,指出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立法建议。继续性合同的任意终止制度是合法毁约的权利,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从法理角度分析了继续性合同任意终止制度的特殊性,其与合同严守原则之间的背离关系。任意终止权的立法配置,是立法者在“契约严守原则”与“信赖理论”、“人身自由保障”理念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在立法论上,基于有偿与无偿、有期限与无期限、民事与商事合同以及立法政策的角度,对继续性合同任意终止权的赋权状况进行了法理论证;随后还讨论了任意终止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最后对任意终止权的个例——委托合同的任意终止权进行了分析,讨论了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指出了第410条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立法的建议。我国合同法应采合同解除与终止分立的二元规范模式,全面重构合同解除的体系与制度,分别规定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终止与任意终止制度,并应修正现有的合同任意解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