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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场舞弊使公平公正的正常考试秩序受到了极大的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也遭受侵害。针对这样的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增加了组织考试作弊、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为考试作弊提供试题、答案以及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罪名。笔者认为,在设置了这些罪名后,刑法关于考试作弊的罪名已经列举得十分全面,涵盖了绝大多数可以想见的犯罪手段和形式,且能够规范绝大部分与考试作弊相关的犯罪行为。刑法增设个罪条文是否合理、必要,需要经过渊源的探究和法律的解释及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代替考试罪进行了立法增设,也是回应了司法实践和社会的需要,保障了考生群体的合法权益。增设代替考试罪是否合理、必要是本文论述的内容之一。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并且确定了罪名及法律适用的具体内容,笔者将对代替考试罪的来龙去脉进行全面详细的论述。除却罪名本身的研究讨论,笔者还会探讨和阐述在现代文明的科技社会中代替考试行为受到来自社会环境、个体、网络等多方面的影响。现行刑法已将代替考试罪中的考试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本文中也是如此——必须是依据法律设立的国家考试。依据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在此罪范围之内。本文中“代替考试行为”一词的语义范围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两种行为。本文第一部分是代替考试罪的渊源与特性。首先,代替考试行为产生的外部原因,有三方面:社会、网络和考试制度;内部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利益和道德。其次,是代替考试罪的立法沿革以及其他国家如何规制该行为,是如何惩治替考行为的法律沿革,笔者写有古代、近代、现代和国外的不同做法,既有时间维度上的纵向比较,也有空间上的横向比较。最后,是本罪的特征。第二部分只讨论这个罪名本身的问题。首先,设立代替考试罪的过程、社会危害性的阐述,笔者罗列了学者的观点,包括赞成、反对和中立的观点。笔者赞同代替考试罪的设立。其次,笔者受到自编案例的启发,论述了“代替”二字的含义。同时论述代替考试罪的特殊问题,包含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传播代替考试信息中成立共同犯罪的论证、本罪量刑幅度适当的阐述等。第三部分是就代替考试罪在刑法与行政法中关系的阐述,并且回应了上文中的反对观点。结语是再次申明本文的立场——代替考试行为进入到刑法层面评价应该有严格的限制。这四部分组成了本篇论文,围绕代替考试行为以及代替考试罪进行研究,表达笔者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