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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具有危险性、复杂性,域外立法普遍将其认定为犯罪,而我国立法上的醉酒驾车只有在造成致人重伤以上的才被认定为犯罪,醉酒驾车未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只是致人轻伤的,属于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近年来,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严重伤亡的案件频繁发生,例如孙伟铭案、张明宝案,这类案件的显著特点是,醉酒驾车一次碰撞后行为人继续驾车发生二次或连续的碰撞并且造成严重伤亡。通常认为,醉酒驾车一次碰撞造成伤亡的,适用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而醉酒状态下继续驾车发生的二次或连续的碰撞造成伤亡的,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特别加重情节,况且也很难判断醉酒肇事者继续驾车逃逸时对致人死伤结果具有过失抑或故意,因而对二次或连续的碰撞造成伤亡的,适用交通肇事罪是有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二次或连续的碰撞造成伤亡的,适用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认定醉酒肇事者继续驾车逃逸时对致人死伤结果至少是具有间接故意的,但间接故意的罪过需结合个案加以具体判断。本文认为,对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制是有漏洞的,也就是对醉酒驾车的三种评价:醉酒驾车未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只是致人轻伤的不认定为犯罪、醉酒驾车一次碰撞造成伤亡的适用交通肇事罪、醉酒驾车逃逸时二次或连续的碰撞造成伤亡的适用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不仅造成司法适用上的被动与困难,而且难以实现对醉酒驾车的有效预防,因而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实践,通过立法将醉酒驾车行为犯罪化,即作为一种具体的危险犯,对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的设置不同刑罚幅度的结果加重犯,只要醉酒驾车与造成伤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能预见到造成伤亡的结果,即可成立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