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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因提供劳务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因其第35条在相关概念、归责原则、适用范围等条文内容上采取不同的规定,导致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有关上述条文的适用关系、立法技术优劣等问题。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实务工作者,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适用前提、相互关系,也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严重影响立法者追求的法安定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的研究目的是通过深入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相关概念、归责原则、适用范围的差异,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条款适用关系与适用条件的理解并研究其理论思想的变迁。同时,本文结合了有关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论述,参考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及民法理论,对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理论疑难进行解析,并表达本文作者对相关理论的观点,以重新塑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理论基础为终极目标。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有概念分析方法、文本比较方法、历史探源方法、比较法研究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理解不同,本文认为,上述不同条文中所使用的概念,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均存在差异。通过对条文的比较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再使用“雇主”、“雇员”概念,而是替换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的描述性用语,实际上已限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前提,上述用语在准确性、可适用性、实施效果等方面皆存在问题。与以往理论界的所持观点不同,本文认为,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不是替代责任、使用人责任理论,而且,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契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此外,理论界有学者认为,雇主对雇员因提供劳务自身遭受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本文认为,雇主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保护义务、注意义务等严格义务、客观义务的违反,不应当允许雇主以自身无过错予以免责。对于第三人侵害雇员人身权益的情况,本文认为,雇主与第三人承担的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的追偿权只是法定权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契约义务,但是,程序构造上允许雇员同时起诉雇主与第三人是正确的,有利于雇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最大的特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苟同,对我国现有侵权法理论不盲从,参考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重视传统民法理论,对雇佣关系中雇主、雇员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析,从契约责任角度,解析雇员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问题,重新构造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本文所采取的观点是一直为民法理论界所忽视的观点,对未来立法者重新制定相关规则提供了全新的思路。本文的思路在现阶段民法理论界比较另类,属于与侵权法解决思路不同的契约法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