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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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频发,补偿性赔偿仅仅对被侵害者所受损失进行补偿,没有超出实际损害的惩罚,难以惩戒不法行为人并遏制其违法行为,还可能使受侵害人失去诉讼动力。为了最大化地保护食品安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维护公共利益,顺应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政策,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十分必要。当前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还存在理论争议,例如请求权主体资格的争议、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性质的争议等。立法上也缺失对食品安全民事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仅肯定了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其他涉及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及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017年的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诉吴某、赵某民事公益诉讼案成为国内首肯检察机关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主体资格的案例,但目前仍有法院不支持检察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的请求权主体资格。为解决上述争议,需要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三个层面探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首先需对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在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障碍逐一破解,深入研究检察机关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适格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相对独立性、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损害类型、公共利益损害的认定标准、赔偿金的计算、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其次,从五个角度提出构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明确检察机关等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第二,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三,完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第四,确立赔偿金执行的法律依据,例如赔偿金不能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相抵扣、建立惩罚性赔偿金判决的公示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对私益诉讼请求权人的支付;第五,完善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例如设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出台公益诉讼赔偿金使用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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