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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及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都明确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电子数据证据从而取得了合法地位。但修正案未对电子数据的概念、电子数据的采用标准、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认定等具体问题做出任何规定。这就有待以后立法进一步明确、细化。为了能为司法、立法等活动有所借签,笔者试图对以上问题作一个浅显的研究。本文首先从电子数据的概念入手,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法论述电子数据的准确含义,并厘清与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以及其他传统证据的关系,明确电子数据证据与电子证据是同一个概念。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不是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同时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也是并列的,但两者可以相互转化。接着通过归纳法指出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不足和实践中审核认定困难。最后,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来阐述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提出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认定,应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加以论证。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审核认定应采用以“参照一定标准的情况下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认定方法,同时对所参照的标准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