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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较为突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利用严厉的刑法惩治贪官对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的形象极其重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惩治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犯罪之一,虽然经历了入刑、修订等一系列过程,以期对其完善,进而加大反腐力度,然而本罪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仍有疑难、争议之处,因此,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做更加深入的研究意义重大。本罪是存在其立法价值的,且因为本罪属持有型犯罪,因此认定该罪最关键的就是对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数额进行计算的问题,即除去能够查清真实来源的部分之后,判定行为人剩余拥有的所有的财产数额,是否达到本罪的定罪标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并没有对本罪的自首做出特殊的规定,再者,根据刑法总则对适用自首的立法规定,犯本罪的行为人可能完全符合成立自首的每个条件,因此本罪存在自首,对于行为人若有自首的情节,应依法予以考虑该从宽情节处。因而,关于认定本罪自首的若干特殊性问题值得讨论。同样,本罪也存在共犯,因为要成立共犯,需要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要满足成立共犯的条件,对于本罪要成立共犯,关键就是分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能否满足构成共犯的要求。首先是主观方面,当行为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时,行为人都有非法获得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但又不说明来源的共同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都认识到彼此非法取得了巨额财产;在意志因素上,各行为人都希望发生拥有巨额财产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形符合共犯的主观方面。当行为人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部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巨额财产,然后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其窝藏、隐匿或转移财产:在认识因素上,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自己窝藏、转移财产,同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转移、藏匿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也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巨额财产,并且本人是在帮助其转移财产,以便不被他人发现;在意志因素上,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希望持有源自非法途径且远超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因此,此种情形也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当行为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时,他们共同实施了获得巨额财产的实行行为,符合共犯的成立条件;当行为人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巨额财产,然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窝藏、隐匿或转移非法获取的巨额财产,二者互相配合前后相继,共同完成同一犯罪,也符合共犯的成立条件。因此,本罪也存在成立共犯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形成普遍一致的观点: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司法机关来证明责任承担。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显然为公诉案件,因此,毋容置疑本罪的证明责任仍然是由司法机关即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将二者做出区分。由于贪污腐败犯罪具有隐蔽性,导致司法机关很难搜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致使案件很难进展。立法为了解决这种僵局,于是规定行为人在审判阶段承担说明自己财产来源的举证责任,其他方面的举证责任则仍然由司法机关予以承担。因此,审判阶段本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辩双方共同分担,立法者作此规定是由本罪的特殊性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