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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领域中较热门的话题,此项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因其能否妥善实现关乎到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切身权益,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建筑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的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行业和谐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以及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依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此制度的主体、客体、行使方式、行使条件、行使期限等方面存在深入探讨的必要性,有关优先权的性质也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本文在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作系统的介绍后,拟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在主体层面,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能否作为权利主体行使该项优先权;在权利竞合层面,除了最高院《批复》中明确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债权,优先权不得对抗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房屋买受人,还深入探讨了存在两个优先权的情形、该项优先权与发包企业破产时企业职工的工资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在权利行使期限上,重点论述关于未完工程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的承包人价款优先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并且以案例的角度探讨此优先权能否转移、放弃、放弃的效力以及放弃后又反悔的效力问题。在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拟对该制度的现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笔者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有限且粗浅,仅发表已家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