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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越来越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以程序主体性原则为基础的程序选择权便是最好的体现。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具有进一步贯彻控辩平衡原则、增强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和促进程序正义的理论意义及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利益需求、提高诉讼效率和增强刑事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的实践意义。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导致了实践中被追诉人只有程序适用的同意权,致使被追诉人程序选择自愿性保障不足。虽然我国已有学者对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研究,但由于时代背景的不同仅局限于简易程序的研究。因此,本文将在认罪认罚程序全面展开的背景下,进一步分析我国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现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并评估其本土适应性,为构建我国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提供建议。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三部分,全文共三万四千字。第一部分研究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是指以存在功能相当的、可供选择的平行程序为前提,被追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启动、同意或者变更有关程序及程序性事项的权利。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具有选择的自愿性、选择的有限性、选择的前提是立法设置了可供选择的诉讼程序和程序选择的效力在于启动或者变更相关程序四个特征。对于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根据其具体内容和受限程度,可以分为单一的程序选择权和复合的程序选择权、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和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和不完全的程序选择权。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是进一步贯彻控辩平衡原则、增强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提高诉讼效益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利益需求、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需要和提高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第二部分对我国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完整”,只有消极的程序同意权和受限的变更权。二是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自愿性保障不足。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权力至上观、集团本位观和柔性程序观等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导致了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弱化;另一方面是配套制度不支撑,主要表现在知情权保障不足、值班律师帮助有限和侦查阶段缺乏有效制约的讯问机制。第三部分提出完善我国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建议。在我国,应当按照有限选择原则、有限反悔原则和协助选择原则来确立和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具体说来,完善我国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立法明确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二是赋予被追诉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使其拥有程序动议权和有效的程序变更权。三是完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配套制度,包括明确被追诉人程序选择自愿性的客观判定标准、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的知悉权、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和法院对于被追诉人程序选择自愿性的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