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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原本是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修正案(九)》以立法的形式将其实行行为化。作为刑法新增罪名,必定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等方面需要认定与明确。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经《刑法修正案》(九)升格为独立的罪名,它的预备犯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但是预备犯的既遂化标志着法律扩大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处罚范围并且加大了处罚力度,如果还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预备行为全部纳入刑法的规制中,难免有违“刑法谦抑性”并且容易步入全民皆罪的危险境地。因此本罪的预备犯应当区分可罚与不可罚的范围,以免于刑事处罚为原则,那些临界着手具有实行实质的预备犯可处罚,但其范围也不宜过大。在危险状态尚未发生时,只要具备中止成立的条件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危险状态产生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可认定为具体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与未遂的重要节点,在本罪的未遂着手认定上,形式客观说的采用的犯罪构成的类型分析方法具有借鉴意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了它的四种实行行为,对其进行解读更有利于司法人员适用的明确性。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采用分工分类法为主,作用分类法为辅的方法,两种标准有时会导致实践中认定的混乱。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通常由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在实践中产生的共犯认定问题较多,除了最常见的共同直接正犯外,共同的间接正犯、狭义的共犯(帮助犯、教唆犯)认定时要特别注意其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特点。在本罪的罪数形态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活动类犯罪罪名的增修,导致了大量罪名在构成要件产生相互交叉,可能存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罪或是数个行为构成一罪的情形。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理都是理论界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本罪的罪数形态认定时,我们要注重想象竞合的明示作用,优先考虑想象竞合的关系。本罪除了与类似的恐怖活动犯罪可能产生竞合外,也有可能与枪支弹药类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偷越国边境罪等其他犯罪产生竞合。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恐怖活动行为使得辨别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罪数形态,以便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最终实现司法实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显得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