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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我国反腐的高压态势下,仍有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心存侥幸去受贿、索贿,但其忌惮于被查处的后果,所以其不会采取过去那种较为明显的、赤裸裸的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的方式,而是采取一些貌似合法合规、实为受贿的较为隐蔽的方式,如合作投资、感情投资等方式,意图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逃避处罚。该文重点研究合作投资型受贿,关于该类型的受贿,2007年7月8日两高公布并实施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不全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情形没有涵盖,给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留下广阔的研究空间。该文以合作投资型受贿为研究对象,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分析:第一部分是合作投资型受贿概论,这部分首先阐明了我国受贿犯罪的新态势及其成因;探究了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定义、立法沿革;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相对隐蔽性、投资资本的虚假性、投资收益的固定性、投资主体的不平等性、合作投资双方利益输送的持续性等特征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就合作投资型受贿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特有的部分进行了梳理。通过阅读该部分,读者可对合作投资型受贿在脑海中形成一个总体印象。第二部分是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类型分析,这部分对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可能出现的四种行为类型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一类是既不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这种情形认定为受贿不存在争议;第二类是出资但不参与管理、经营,重点分析出资但利用职权、超出资比例分红、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垫付资金三种情形;第三类是不出资但参与管理、经营,主要看管理、经营是否利用了职权,分红是否超过了出资比例;第四类是既出资也参与管理、经营,关注点也是是否利用了职权、是否超比例分红。这四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类能确定构成受贿罪,其余三类情形能否构成受贿罪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后三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出资比例获得分红,基本上均能认定为受贿行为,但除此情形外,其余情形按照现有刑法理论及立法均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归根结底要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或索取他人贿赂,要依据受贿犯罪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来进行判断。第三部分是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问题,该部分的主要目的是想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确定一套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否成立的有效方法,以求定性准确,不将普通合作投资行为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与普通合作投资都具有自己显著的特征,辨别准其特征,是准确定性的前提条件。在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后,一方面要准确认定受贿的数额,因为受贿数额关系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另一方面要找准划分合作投资型受贿既遂未遂的标准,以达到在量刑时对国家工作人员客观公正,不枉不纵。第四部分是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解释完善及预防建议,在这部分,一方面是想通过完善合作投资型受贿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行为类型、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厘清贿赂类犯罪法律、司法解释的体系,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有法可依,维护司法的统一、权威。另一方面,对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等贿赂类犯罪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理念,在此理念下,从逐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工资收入、财产公开、对行受贿加大处罚力度、加强监督等方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