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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孟达契约,其概念最早出现在1882年美国纽约州的一项法律制度中,西方许多国家中也都有类似有限合伙的这种企业形态。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标志着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本文将我国现行立法作为基础,对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分别作出界定,将有限合伙与相关立法做比较,论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有限合伙的基本制度,总结了有限合伙的制度创新性以及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该问题探讨、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粗浅的完善建议。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对有限合伙进行了概述,从有限合伙的起源发展分析了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指明了有限合伙是一种人资结合的责任形式和管理模式并且享受责任限制的合伙制度。并对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分别作出了界定。第二章将有限合伙的制度与相关立法比较,论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有限合伙的基本制度,总结了有限合伙的制度创新性,即有限合伙人的独立性、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是法人、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制被打破、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必须是普通合伙人。第三章提出我国有限合伙在合伙人相关概念规定上、“安全港”条款上、有限合伙人相关权利义务规定上、普通合伙人缺失后的规定上、合伙组织形态变化规定上都存在立法缺陷,同时认为,我国立法对有限合伙人保护方面规定不完善,其范围规定不明确、人数规定不科学及其身份认定上面都存在不足。第四章依据第三章提出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了自己粗浅的完善建议,即法律应对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作出细致的界定;完善有限合伙“安全港”条款;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完善普通合伙人缺失后有限合伙的延续问题;明晰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变化。这些建议有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以及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使有限合伙在我国得到更稳定、长远的发展。同时,笔者还提出应该完善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制定《有限合伙法》具有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其独特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