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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但是法律条文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表述模糊不清,没有对本罪的行为结构和方式进行明确规定,进而导致在判断何为“其他危险方法”时出现困难。学者对本罪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在司法实务中也难以形成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风险社会的到来,新型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对于新型犯罪行为,现行法律并不一定有准确、具体的规定,不少行为虽有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又不能定其他具体犯罪,最后均以本罪定罪惩处,进而导致本罪的适用范围不断在扩大,出现滥用之趋势,同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量刑畸轻或者畸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笔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并结合大量案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与分析,明确了本罪的行为结构和方式,提出了如何正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笔者主张应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尽量减小本罪的适用领域。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本罪的立法沿革及其适用现状,阐述了本罪适用的典型类型,细致分析了适用领域越来越广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第二部分,分析了本罪的客观要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释明所谓“其他危险方法”只能是与爆炸、放火等四种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在同一个等级上,一旦实施后破坏力极大且无法立即进行掌控。第三部分,分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以私自架设电网致人死亡为例子,提出了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方法。第四部分,与本罪紧密交集的相关行为的性质辩析,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全面梳理,提出了何种情形之下构成交通肇事罪,何种情形之下构成本罪。认为行为人盗窃窨井盖不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者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