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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建筑物倒塌、桥梁垮塌、公共道路塌陷、地下设施致害等各类物件损害事故频繁发生,引起了公众极大的关注。本文从物件损害责任的起源说起,自罗马时期发展起来的“准私犯”可以说是最早规范物件损害责任的制度,其中包含了责任人需对其控制下的物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观念,成为该责任最初的萌芽。其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分别以激进和保守的态度对其进行了发展。法国民法创设了物件致害的一般性条款,经过司法实践扩张了物件致害责任调整的范围,并且通过无过失责任进行归责。与法国民法对物件致害的广泛适用不同,德国民法规定较为细致刻板的物件致害责任,并规定通过过错推定来确认责任的归属。作为大陆法系的另一个考察对象,日本民法中规定了地上工作物的设置、管理瑕疵产生的责任并倾向于用接近于无过失的责任进行归责。与大陆法系相对应的英美法系中虽然没有物件致害责任的单独规定,但是它们通过规定土地占有人的责任来解决传统意义上的工作物致害责任,并以受害人是否受到邀请来适用不同严格程度的责任。我国的物件致害责任首先在《民法通则》中得到了肯定,进而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相对系统全面的规定,由此确立了7种不同的物件损害责任。虽然没有作出对于物件致害的一般性规定,但是确立了责任人因为自己管领下的物其本身的内在危险性而发生的损害应该承担责任,以及责任人因对于自己管领下的物作出了不适当的处分而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责任的两种责任形式。作为侵权行为中较特殊的一类,不仅在于物件致害的方式,即加害形态;因果关系的证明和归责原则都有其特殊性。文中,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物件损害进行比较,更清楚的理解和认识物件致害的方式,如建筑设施脱落、坠落与倒塌之间的区别,公共道路障碍物责任与堆放物倒塌责任的区别,还有地上工作物与地下工作物致害的不同。物件致害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的形式进行归责,但是也兼采无过错责任和类似公平责任的特殊规定。从物件致害的责任形态上看,责任人对其所有或者控制下的物承担的责任是一种直接责任。除了堆放物致害等单独责任以外,物件致害一章中还存在着不同的共同责任类型,如施工人与建设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中可能加害人的按份责任,以及公共道路障碍物致害中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等。根据前面系统的理论分析,作者提出了自己对于物件致害责任的观点和设想。首先从章节的名称来看,物件损害责任的标题太过宽泛,并不能直接反映该章节规定的各类型责任,反而适用传统的“工作物责任”或者“工作物及其他管领物责任”的提法更清晰明了。其次,虽然物件致害责任规定的类型较多,但尚未有一般性的规定,这对于适应时代的发展及新类型物件损害缺乏灵活度。再次,物件损害责任的结构安排缺乏一定的条理性和逻辑性。在同一章节同一篇目下,同时存在内部联系杂乱的各种规定,物件的范围从不动产调整到对动产的规定,作为物件损害的特殊侵权类型,不仅包括了物件引起的损害责任也包括了与物件相关的行为责任。虽然通篇以过错推定作为归责的基本规则,但是也纳入了无过错责任及其他特殊责任的规定。最后,对于理论界最有争议的抛掷物、坠落物责任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首先抛掷物责任作为行为责任不宜在此规定,其次对因果关系适用推定是非常令人担忧的一种立法模式,再次特殊的归责方式把受害人的损害转嫁到了相当一部分无辜的人身上。对此,作者提出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及业主基金来弥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