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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旅游活动已日趋大众化,旅游法律关系也日益普遍而复杂。然而,我国旅游立法却相对滞后,旅游基本法仍然缺位,虽有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但其立法层次较低,规定多有冲突,对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也比较少,从而加剧了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忽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旅游行政法规规定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保障监督检查职责,同时规定了旅行社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旅游活动安全,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以及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一旦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往往缺少直接、明确和足够的法律规范来解决纠纷,而多是依靠有关地方政府的政策和态度处理事故责任。安全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普遍关注,是法律自身的价值之一,为法律所追求和保障。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全所创设,并贯穿于诸多社会生活领域的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直接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具体形态,它是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所负有的安全关照义务。保障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旅游合同的基础性义务,是满足旅游者通过参与旅游活动、获得身心愉悦的根本保证。旅行社必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不被侵害。不过,这一义务有特定的时空限制,即只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结束,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随之结束。旅行社怠于履行这一义务而造成旅游者人身、财权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积极施救、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鉴于我国旅游立法滞后的现状,要落实安全保障义务,切实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就必须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笔者建议,从制定旅游基本法着手,结合旅游合同、旅游保险、旅游安全标准化和旅游事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进行系统的法律规制。将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化、明确化,敦促旅行社重视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重塑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和谐关系,促进旅游业健康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