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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分类和民事主体制度体系的规定有其时代局限性,其中并没有涵盖非法人团体的共性内容,从而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对非法人团体的认识存在错位。与自然人制度和法人制度相比,我国对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规定无论是在民事权利能力上,还是在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上,都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排除了对非法人团体名誉权进行民法保护。但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在名誉权的保护主体上,并不仅仅限定于自然人和法人,而是笼统的规定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一说法为将非法人团体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留下了进一步解释空间。我国非法人团体数量庞大,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赋予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并对其名誉权进行民法保护,是大势之所趋。论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围绕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制度构建展开,主要分为三章。第一章概述非法人团体的概念、法律特征、历史演进以及非法人团体名誉权的涵义,并通过对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与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的比较,进一步充实对非法人团体名誉权的认识。接下来介绍了我国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的现状,说明对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予以民法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第二章运用比较法进行分析,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非法人团体名誉权的民法保护情况加以总结和研究,试图对其有益的部分加以借鉴,运用到我国今后对非法人团体名誉权进行民法保护的相关制度设计中。论文的第三章对我国非法人团体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进行设计,提出非法人团体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抗辩事由和责任承担方式。对非法人团体名誉权进行民法保护不但有利于维护非法人团体的经济利益,促进非法人团体制度的发展,而且有助于社会治理结构的转型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