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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无论损失与否”条款,它被完整地记载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六款中:“在标的按‘无论损失与否’条款投保,且在订立合同之前已发生损失之场合,除非被保险人在当时已知晓该损失,而保险人不知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追溯保险制度最初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中,随着保险业经营范围的扩展,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展,现在已广泛地适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中。英国、德国、日本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普遍建立了完善的保险制度体系,对追溯保险进行了规定。追溯保险制度,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进行立法规定,保险法学理论界对其也研究甚少。但是正与其立法和理论研究领域的沉寂相反,我国保险实务中因追溯保险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因为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数量众多,供大于求,其中不少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源同意承保追溯保险,延长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我国最高院虽出台了司法解释意图解决该问题,但是其适用范围太狭窄,仅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不能应对追溯保险引发的形式多样的保险纠纷。鉴于追溯保险引发的纠纷在我国无法律解决依据的困境,在研究了追溯保险制度发展的沿革和保险业发达国家追溯保险制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应该在我国构建追溯保险制度。首先对追溯保险制度的基本概况进行了了解,并通过对与之相混淆的两个法律行为——倒签保单和缔结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辨析,概括出了其定义:追溯保险,是指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依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追溯到合同成立前的某一时间,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该时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其次就理论界对追溯保险制度应否存在的质疑进行了回应,论证了追溯保险存在的法理基础。认定追溯保险第一体现了民商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其缔结与否和缔结内容均是由保险人、投保人自由决定;第二体现了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因为其对追溯保险涉及的各方主体都明显公平;第三具有射幸性,因为其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不确定;第四具有了成立之根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论证证明了追溯保险制度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就追溯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进行了论证。时间方面,它主要体现在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追溯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对当事人方面,它主要体现在要求双方主体主观上的绝对善意。最后就追溯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出了建议,建议我国不仅要对其进行立法规定而且应保证其在实务中的实施。首先,在立法方面,论证了追溯保险的构成要件、概念、适用范围、立法例等问题,建议将其广泛适用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作为一般规则在保险法总则中予以规定。其次在实务方面,应该提高我国经济自由度,培养诚信的保险主体、培育专业的保险中介人,创造良好的法制监管环境。特别是对保险空白期的问题,建议应该在保险法总则中对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时间区间作出明确限定,以防范保险纠纷的产生和为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