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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问题在以人合性为主要存在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得十分常见和棘手,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能为困于公司僵局的股东提供一条退出公司的足够和平且效率的路径,司法解散制度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正式路径是目前有限公司股东运用最为广泛的手段。但笔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司法解散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一方面,由于法条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为原则,缺少统一的标准,法院作出解散或不解散的判决往往带有先入为主的概念,存在用“司法判断”代替“商业判断”的现象,导致了“误判”的结果;另一方面,从司法解散制度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实际作用来看,实证研究的结果反映出长期以来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该制度的误读,其实司法解散制度对破解公司僵局的作用十分有限,绝大多数被判决解散的公司最终并没有实际解散,而仍在继续经营中。因此重新审视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对于运用该制度的尺度把握上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虽然谨慎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观念深入人心,但这种过分的保守主义倾向往往会掩盖股东之间的真正诉求和矛盾。事实上,司法解散制度对公司的破坏性作用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么巨大,公司是否真正走向解散最终取决于股东自身的商业安排,而非判决的结果。因此,该制度的真正价值在于为陷于公司僵局之中而不愿意继续维持不和谐的股东关系的股东提供一条退出公司的途径,同时平衡不愿意公司解散的另一方股东的利益,使其能通过某种制度的保障收购退出股东的股权,使得公司继续发挥存续的价值。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不妨可以对是否有其他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做一探究,既能保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从源头上遏制恶意诉讼股东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发达国家解决公司僵局的成功经验为我们打开了另一条新思路: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对其有条件地借鉴和移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以更和平和高效的方式破解公司僵局。在收购主体方面,笔者认为起诉股东既可以作为被收购方,也可以要求作为收购方,以公司作为收购方具有现实必要性,但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仍不具有可操作性,随着资本维持原则的缓和,将公司作为收购方是该制度的发展方向;在收购价格方面,笔者认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对收购价格的确定。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价格,这种选择一旦作出不可撤销。若双方无法就上述选择达成何意,则由法院指定一家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在适用条件方面,笔者试图构建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有意愿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可以强制收购无意愿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的全部股权,被收购股东不得拒绝该等收购;第二,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无过错的股东可以强制收购有过错股东的股权。在与现行司法解散制度的衔接方面,笔者考虑将其作为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之一“其他途径”中必经的前置性程序。从处理公司僵局问题的最终目标考虑,并站在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去反思,法院在适用司法解散制度时,重点不应在于决定是否应当作出解散或者不解散的判决,而应该着力于探索一条破解公司僵局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在更大程度上发挥法院的主观能动性。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则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项值得借鉴的制度。为此,本文分四章展开分析和讨论:第一章笔者首先对公司僵局的概念进行了厘清,为下文讨论破解问题奠定了基础。考虑到本论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破解公司僵局,因此有必要研究公司僵局的成因,从根本入手寻求破解僵局的方法。正因为现有手段无法较好地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具有了现实的意义。第二章笔者通过对2013年至2015年以来585起司法解散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试图探讨该制度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实际作用是否符合制度设立的初衷。通过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对该制度过于严谨的态度实际上是对该制度本身的一种误读。第三章笔者正式提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通过对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构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入手进行分析,为该制度的建立寻求合理性基础。同时,笔者试图运用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解决第二章中提出的司法解散制度面临的问题,发现强制股权置换制度的制度特点能更好地弥补上述缺陷,具有优越性。另外,笔者还进行了比较法研究,对美国和德国已较为成熟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加以阐述。第四章笔者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进行了制度层面的研究和设计,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在借鉴发达国家司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该制度从适用条件、收购主体、收购价格等方面进行设计,最后提出将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制度强制性前置程序之一的设想。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在最后得出结论:法院在处理僵局问题时不应局限于判决本身,而应当更加积极探索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具体而言,我国应在本土化的前提下构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僵局的破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