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考试,作为检测考生水平的主要方法,反映出参考者是否符合某种资格、是否具备某种能力的标尺。为了能够不付出努力而取得成绩,考试作弊从古至今都不曾停歇,唯有日渐精进的作弊手段与时俱进,如何应对考试作弊这种恶意行为不断发人深思。除了提升反作弊的科技水平,在立法方面也需不断另辟蹊径,当然我国从未放弃对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严厉打击。2015年7月6日江西高考替考作弊案,对涉案的7名应当参考而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考生,做出使得成绩无效、禁考3年的决定;对7名代替考生进行考试的人,给予禁考3年的处理。对在组织考试作弊活动中起到中间行为的中介人员,做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判决。2015年,东湖区招考办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外省籍考生进行违反规定的体检和报名,使得替考的行为顺利实施,最后这些科体局高招办的工作人员被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罪名提起公诉。由此我们能看到,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刑法修正案(九)》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罪名出台以前往往只能动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罚,这些行政性手段的处罚断然无法涵盖行为人组织作弊的全部行为。即使最终是以与考试作弊不相关的刑法罪名定罪,但对于真正应当受到处罚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则束手无策,明显不能罚当其罪,定罪并不准确,存在一定的牵强,不能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起到有效的打击力度,实现不了真正打击考试作弊行为的意义和目的。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新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罪名,涵盖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诞生源自于目前普遍的诚信匮乏、作弊手段发达等社会不良现象,为了保护考试的公正公平特性,维护社会稳定,进而使刑法发挥出对公民行为价值的引导推动作用而对刑法做出的补充。但是,在《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中,组织考试作弊罪无疑是最“年轻”的。匮乏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导致在适用本罪过程中产生一些疑难问题,这些疑难问题又会导致在实务中产生适用上的困难,所以如何把握好定罪量刑的尺度又成了亟待完善和解决的目标。从《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条规定来看,本罪在客观行为上,对作弊进行组织的行为才能入刑;也即单纯的作弊行为不构成本罪。在适用范围上,也限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的应用范围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在一般的课堂测验、模拟测试等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也不构成本罪。可以说,该新设罪名的适用非常有限,适用条件也有一定门槛,而本文正是着力于剖析和探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从实然的角度出发,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现状分析、客观要件、既遂标准、“组织”与“介绍”的行为区分界线、纳入惩处的国家考试范围理解、组织考试作弊系列犯罪之间存在的牵连关系等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作为学生,我们其实对考试作弊行为及其后果并不陌生,但是对于纳入刑法范畴的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理解却并不清晰。作为刑法学研究生,我希望能以对一个全新罪名的分析来为我的研究生生涯画上圆满句号,组织考试作弊罪既贴近学生生活,又存在较大适用空间、探索空间和研究空间的特点,所以我将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作为毕业论文的选题。作为一名华政刑法学学士、华政刑法学硕士,这个选题和论文的完成是检验我这七年刑法学习成果的重要时刻,我想以自己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理解和分析来阐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若干疑难问题,也希望该罪名能够得到尽可能的完善和丰富,让它能够在更大的范围内起到净化考试环境、强化考试公平性、体现诚信考试、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让考试发挥其应有的公正公平属性,成为选拔优秀人才的合适路径,也成为筛选品德低劣、走旁门左道、浑水摸鱼之辈的过滤器,为社会主义建设的人才培养和人才储备起到应有的作用和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