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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切重整活动的归宿,是重整计划从应然状态转向实然状态的唯一途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重整计划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我国《企业破产法》仅仅用6个条文对重整计划执行制度予以规定,可谓十分粗糙,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会造成实践上操作的混乱,进而会影响重整计划执行的效果,违背重整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重整计划执行变更方面的部分内容,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本文以近5年来44家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统计并分析相关数据,以此为基础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利于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重整计划执行制度。除引言和结语部分外,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纵观域内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虽然对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选任规定各有不同,但大部分国家都为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变更提供选择的可能性。我国目前采取的单一债务人执行的模式实属少见且存在弊端。笔者建议将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选任规则更改为“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当债务人拒绝执行重整计划,以及发生欺诈,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时,由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进而执行重整计划”的模式更为合理。此外,我国破产立法对重整计划协助执行的主体也缺乏有关规定,为了保证重整计划更为顺利的执行,建议破产立法应当对重整计划协助执行主体予以规定。第二部分论述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变更。通过对域内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察发现,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作出有关规定,而我国却是立法空白,这不符合实践发展需要。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变更有了简要的规定,但仍然不完善。本部分结合司法实践的最新案例,主要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展开分析,提出有关建议。其中实体要件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即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申请主体、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特殊事由、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内容、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次数。对于程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应当与原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程序相同。第二,在表决重整计划修正案时,应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和主持,仅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需要参加重整计划修正案的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无需参加,且参与形式可以多样。第三,部分受偿债权人应当按照扣除受偿部分后的债权金额来行使表决权。在变更重整计划时,如果涉及共益债权人的权益,应当赋予其表决的权利。第三部分探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本部分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二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有关事宜。其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有关事宜包括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时间、延长事由、延长次数。通过对域内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考察,并结合近5年44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延长期限等有关数据的分析,笔者建议将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设置为1年,延长时间的上限设置为2年,延长次数设置为4次,对延长事由的规定应当采取列举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同时将延长事由限定于外部客观事由较为合理。第四部分阐述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本部分从四个方面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展开论述。一是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我国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应加以完善。“当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时,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替代债务人执行时,由法院进行监督”。二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主体的变更。当管理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当履行监督职责时,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监督主体。三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主体的职权和义务。未来立法应当补充规定管理人有主动要求债务人报告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纠正债务人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调查的权利;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变更执行主体的权利以及重大事项的事前知情权等。应当对管理人义务加以具体规定。四是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的构建。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短于或等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