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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这一概念是在二十世纪国家转换为以行政为主导的福利国家以后出现的。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犯的概念起源于德国。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在《行政刑法》一书中提出行政刑法和行政犯的理论后,关于行政犯和行政刑法的学理之争迄今已持续了一百余年。这方面的研究在德国得到了充分展开,并形成了如下几种主要的观点:伦理道德说、行政刑法说、侵犯法益不同说、侵犯法益方式不同说、文化规范与法规范区别说等。在日本,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更是有后来居上之势,出版的专著和发表的论文数量颇多,学界对此也已形成主流观点。该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刑法有广义、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行政刑法是关于行政罚的法规的总称;狭义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规的总称。一般所说的行政刑法,是指狭义的行政刑法,一般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中。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刑事犯、行政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内涵、性质等问题存在颇多争论,在立法时会不自觉地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即对本应处以行政处罚(秩序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处罚,予以犯罪化,容易造成附属刑法的膨胀,在与刑法典的罪名、法定刑衔接上出现不协调之处,对法律秩序的维持有害无益。因此,正确区分行政犯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性质界限,对完善行政犯的立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学者关于行政犯概念和性质的界定虽然不太统一,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行政犯是由刑法所规范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犯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通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行政犯也属犯罪,但不应该与刑事犯成为一组并列的概念,行政犯只是刑事犯这个总概念之下的一种犯罪。行政犯是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国家对社会的方方面面进行管理时,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各种新型犯罪。它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管理秩序,如金融秩序、司法秩序、经济秩序等。在明确了行政犯的性质和特点的基础之上,本文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立法衔接角度对完善行政犯的立法提出了建议。首先,通过对我国学者关于制定行政刑罚体系之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体系的结构是合理的,而且也能适应社会经济、政治、科技的发展。因此没有必要制定行政刑法典,也不需要重设一套刑罚体系。其次,笔者认为在我国无论是现实层面还是理论层面,亟待解决的是一般立法与刑事立法的衔接问题。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主要从处罚种类与责任轻重的衔接这两方面,论述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两种处罚方式的衔接问题,即财产罚与罚金及没收刑、能力罚与资格刑、人身罚与自由刑的衔接。在人身罚与自由刑的衔接问题中,重点论述了劳动教养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制定独立的劳动教养法不但可行,而且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