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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首次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概念,从立法的层面提出了“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运用等问题。相比于之前混乱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体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如何避免公检法人员随意鉴定正常人,使得正常人“被精神病”而丧失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或者正常人因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给司法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为此,笔者以理论研究为基础,分析当前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现状,兼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结合《草案》相关内容,对我国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提出几点浅显构想。 论文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对我国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体制的一般考察,简单叙述了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历史发展,从《草案》中定义“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法律概念,并提出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刑法中精神障碍的特殊性等基本属性,阐述完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法制道德建设具有的意义。 第二部分围绕当前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现状,指出鉴定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启动程序不合理,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权利失衡,公诉机关拥有绝对的鉴定启动权,而当事人参与权利小,也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第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不统一,鉴定人资质良莠不齐,较为明显的是医疗机构、公检法机关、大学院校均有相应的鉴定业务,且互不隶属,鉴定人也大多是精神科医生;第三,鉴定缺乏程序正义,法院仅凭主观意识而申请精神障碍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不公开,鉴定方法随意拟定,鉴定时间长短不一,也缺乏必要的现场质证;第四,因体制的不健全,在实践中一个案件中出现多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为此,亟需明确鉴定目的,统一鉴定质量评估标准,限制鉴定次数,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 第三部分着重从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具体程序、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出庭方面,比较两大法系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不同,从而为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第四部分详细解读了《草案》中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有关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规定,重点构建了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完善方案:首先,在启动程序上,保留《草案》中有关当事人或监护人自主委托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赋予其初次启动的申请权;在辩方启动申请未获批准时,也可自行委托鉴定;特殊情形下,刑事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为必经程序。其次,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方面,应成立权威的司法鉴定行业协调管理机构,根据《草案》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统一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并完善鉴定人制度,如明确鉴定人的资格考试、考核、授予的程序,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落实《草案》中的回避制度、监护人现场监督、并有法律专家参加的规定。再次,在鉴定程序上,不应执行《草案》中的强制鉴定和笼统的鉴定时间等规定,而应将鉴定程序规范化、公开透明化,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展示程序,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专家证人参与质证的程序规则,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等。最后,鉴定结论除遵循《草案》中“全面记录不同鉴定意见,同时署名”外,还应建立鉴定结论的审查制度,完善补充鉴定程序,规定“二鉴”终鉴制度,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有限的资源下,发挥鉴定结论的司法辅助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