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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证券欺诈行为频发,民事诉讼数量与裁判难度激增,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处于极度的信息不对称中,从实体法上而言,由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存在,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搜集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证据以及证明因果关系将极为困难,尤其是作为第一个起诉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言,往往处于成本收益不平衡的状态,鉴于此,我国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减轻了投资者的证明责任。从程序法上而言,我国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采用过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的制度,但最终收效甚微。代表人诉讼在处理我国群体性纠纷案件实则名存实亡,是一种并无太大实效的规定。新《证券法》规定了一种新的诉讼模式——即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作为核心的代表人诉讼模式,但其规定过于原则,笔者根据原则性规定作出合理猜测,分析了其弊端,认为其并未比传统“已死亡”的代表人诉讼的改进并不多,故对其实效持谨慎态度,同时根据新《证券法》以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法律体制上,其实并未明文禁止示范诉讼,法院在不采取特别代表人诉讼模式或特别代表人诉讼模式启动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采用示范诉讼来进行案件的审理。由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具有一致性,但在因果关系的形成、造成的个案损失上存在差异。如果能将其中的某些元素抽离出来进行单独审理,并将裁判结果适用至类似案件,这便是示范诉讼的内涵。证券诉讼领域的示范诉讼“代表作”为德国的Kap Mu G规定,在我国,上海金融法院也宣布了相似的审判文件。笔者首先从示范诉讼的概念出发,指出其与代表人诉讼的不同之处,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模式有无打破传统诉讼中“两造”的构成。再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领域的独有特点出发,进行实证分析,指出示范诉讼适用于此领域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笔者认为要进行示范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一为示范诉讼中示范案件的选取问题,目前的学说观点多强调示范案件要具有事实与法律适用上的共通性,但笔者认为仅强调共通性并不足以体现“示范”的涵义,更应强调示范案件的“全包性”,即应强调示范案件应尽量囊括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事实与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示范案件应当具有除案件特性以外的其他考量因素,这些考量因素的目的在于推动案件的顺利审理。同时,笔者对于存在不单一被告的情况下,示范案件如何选取,给出了自己独有的解决方案,即根据一定要素,初步认定被告构成情况,并对不同被告构成的案件进行“递进”的审理模式。二是示范案件审判过程中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问题,在德国Kap Mu G中,对于诉讼参与人规定了部分的诉讼参与权利,而在上海金融法院的文件中,对平行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合法性基础部分来源于程序参与权,但这可能与示范诉讼需要“速裁”与“统一”产生了冲突,笔者赞成赋予平行案件当事人在特定时限内对实体问题发表书面意见的权利,并对该意见在示范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一定的释明,并进行适当的质证。三是示范诉讼最为重要的问题,即示范案件判决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问题以及法理基础,笔者赞成在示范判决作出终局判决之后,对参与登记的案件进行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统一扩张,并且认为只有在示范案件诉讼阶段,进行了完整的包括平行案件当事人异议在内的程序过程,示范案件既判力才能进行主观范围上的扩张。此外,由于“预决效力”理论的存在,从“预决效力”出发,达成裁判结果上的统一,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