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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近年来,随着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导入,刑事诉权理论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刑事诉权作为诉权主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发展和终结的重要动力。作为一项权利,诉权也易受到侵犯。侵犯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国家权力,特别是裁判权。刑事裁判权作为一项国家司法权,是法院裁判案件的根据和依托。按照司法最终裁判原则,裁判权对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具有决定性意义。诉权与裁判权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两个基本要素,任何一种刑事诉讼行为都涉及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及其运作。诉权理论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发展起来的,但因其本身的艰深与晦涩,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该理论的研究始终处于一种原地踏步的局面。广义诉权理论的建立打破了这种僵局,即认为诉权并非民事诉讼研究的专利,而是民事诉权、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宪法诉权的上位概念。在此框架内,学界构建出刑事诉权体系。刑事诉权除了具有民事诉权的平等性、对抗性、程序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行使的阶段性、主体的多样性、内容的多样化以及处分的有限性等特征。刑事诉权可以划分为公诉权、被害人的诉权与被告人的诉权,公共诉权与个体诉权,以及审前诉权与审判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诉权是否存在需要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以保证启动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威性,刑事诉权要件即为此提供了判断依据。刑事裁判权是刑事审理权的一部分,侧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案件的具体问题进行判断并给出结论。根据裁判种类的不同,裁判权可划分为判决权、裁定权、决定权、调解权和命令权;以刑事审判事项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实体性裁判权和程序性裁判权;而按照案件所针对事项的不同性质,又可分为定罪权与量刑权。刑事裁判权具有判断性、确定性、独立性和被动性特征。作用范围遍及审前程序、审前审查程序和法庭审判程序,还包括二审程序(上诉程序)、三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等。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基本的权利和权力,刑事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应当表现为:形式上的对应,内容上的制约以及作用上的统一。形式上的对应关系表现为:刑事诉权是裁判权的前提,刑事裁判权则是对诉权的回应。内容上的制约关系表现为:刑事诉权界定裁判权的范围,刑事裁判权决定诉权的实现程度。作用上的统一关系表现为两者不仅统一于人权保障,还统一于司法实践。刑事诉权与裁判权关系的定位及其运行过程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水平高低的判断标准之一。随着我国司法人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刑事诉讼中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会逐步朝其应然状态靠拢。但目前我国刑事诉权与裁判权关系的实然状态还不容乐观:刑事裁判权超越诉权范围行使与必需时的缺席,表现为法官主动变更罪名、法庭对二审实行全面审查、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与犯罪嫌疑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时裁判权的缺位、法院“打压”诉权或者对诉权受“打压”却视而不见;刑事诉权受裁判权排挤与偶尔性的膨胀,表现为自诉案件立案标准过高、当事人无再审申请人地位与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可随时撤回公诉。导致我国刑事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处于此种状态的原因有:传统法律思想的深刻影响、正当程序理念的缺失以及相应制裁措施的不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不健全和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保障不到位等。作为一项公权力,裁判权可以保障诉权的行使,但也易被滥用从而侵害或者压制诉权。针对我国刑事诉权不能主导裁判权的现状,可以通过如下对策建议来修正两者的关系:明确刑事诉权与裁判权的行使主体:将申请再审的权利还位于民、取消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的职权;调整审前阶段刑事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废除公诉转自诉制度、在相对不起诉中引进特别程序;厘清审判阶段刑事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实行阶段性限制、保证强制作证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废除检察机关庭审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以及设置判前评议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