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明确了在破产重整中债务人可以为继续经营而进行融资同时也可以为此设立担保,且此种债权将会得到同公益债务相同的清偿顺位予以清偿,即债权优先权。此项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热议和关注,此项规定一出台便引发学术理论届的热议。赞成者认为此项规定符合破产法之立法目的,即通过立法层面帮助困难企业走出经营困境,保护破产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合理、高效地完成破产财产的分配,为债务人注入活力对企业、债权人甚至市场、社会都具有正向积极作用;反对者则认为该规定模糊不清,其规范内容在多处与其他部门法冲突,许多情形也尚未明确规定,同时认为破产重整融资的必要性在实践中已十分突出,该规定具有较为严重的滞后性,因此存在众多问题尚需解决。破产再重整是一种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新颖的行为模式,以江西赛维案为例,为使困难企业尽快恢复继续经营能力以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与流失,法院在重整融资方撤资后并未裁定破产重整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而是等待新融资方进入后重新完整地又进行一次重整程序,因此称之为破产再重整。由于以债务人新增负债的方式进行新融资会导致债权清偿顺位的冲突,在现有破产法律体制下很难清晰地将债权清偿顺位予以充分解释进而难以保障债权人及各主体利益;此外,破产再重整新融资债权人的特殊地位使得破产法对债权优先权的功能、价值、结构作出适当变化,基于再重整中的融资难度和效率价值,有必要从优先权保护弱势地位的功能向对于融资行为的激励进行破产优先权理念的转变,同时亦需优化破产优先权体系,使其在新破产法理念下发挥各部门法的制度价值从而有效减少因不同部门法之间观念上的冲突而导致的利益损失。破产法体现私法与公法相融和的特征,而在破产再重整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利益诉求表达的权利,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股东都应当有足够的平台以进行意思表达,同时亦需要促进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使其成为利益共同体并为自身利益最大化和困难企业的复苏作出最大的努力,破产法应当允许并提供这样的平台并尊重各方的意思表示,并以此方式更好地保障各方利益。本文除导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破产再重整的基本模式和破产再重整融资优先权背后的本质是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和价值衡平,从经济视角对破产再重整的价值及赋予新融资债权人优先权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和分析。本文第二部分依照现有破产法律制度对债权融资情形下各主体在不同情形下的清偿顺位进行分析,并提出通过主体自由协商并以协议方式固定清偿顺位后以破产法的强制力予以保障的方式最贴切各方利益诉求。本文第三部分详细阐述契约形式固定清偿顺位的合理性,并从契约价值的角度论证破产理念下的意思自治更具有社会经济价值,对破产程序高效地推进有正向积极作用。第四部分是对破产重整革新和破产再重整制度建设所提出的几点建议,包括明确破产再重整法律概念和内容边界的确定、赋予破产再重整融资债权人的优先权并在符合特定条件下赋予“超级优先权”、允许破产利益主体对于清偿顺位的自由意思表达、优化现有破产优先权制度体系等一系列措施,旨在能够优化破产环境、降低破产耻感、平衡主体利益冲突、吸引融资以更好地发挥破产法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