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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权在刑事诉讼前期阶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侦查权如何规范地行使,成为很多学者近期的热议问题。而近年来,由于警察权力过度膨胀,加之执法人员不文明、不规范执法现象越来越多,使公众对公权力机关印象越来越差,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 显然,刑事侦查权是一个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而警察的刑事侦查权,仅是警察在进行刑事侦查时享有的权力,它是很多刑事侦查权中的一种。相对于警察的其他权力,刑事侦查权只有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同时受刑事诉讼法约束,并且在我国,除了警察享有侦查权外,也有部分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国安机关、监狱、海关等行使。而本文中,作者将重点点讨论和研究警察的刑事侦查权地行使和制约问题。 整个刑事程序是一个由行政权和司法权相继支撑的完整过程,其中侦查程序是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阶段,审判程序是集中体现了司法权的阶段。但是,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完全排斥司法权的作用。相反,在认识到侦查权的行政性质的前提下,才可能更加名正言顺地运用司法权力进行制约。 改善侦查模式的时候,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突出存在的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不节制;二是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这些问题产生了设立司法审查机制的要求。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用事前审查(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包含于侦查监督之中)加以约束;而对于后一种情形,则需用事后审查(在中国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置。事前的司法审查,要在侦查机关实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令状制度进行事前审查,而不应由侦查机关依行政权单独决定,审查的主体一般应为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事后的司法审查,则是对一切非法的侦查行为设立救济渠道。进行事后审查的依据,是承认侦查行为的行政性,不享有诉讼豁免权。对于侦查中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的一切损害,公民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这是由司法最终权所必然决定的。没有这种审查机制,侦查中的法外手段就会不断滋生、创造出来。因此,不赋予侦查行为以可诉性,就会失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普遍约束,使整个社会面对失控的警察权力而束手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