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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分析其法律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达到更好保护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利益之法律预设目的。目前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徒具形式,条文本身存在显著瑕疵,法律实施效果不佳,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脱节,保护受害人利益仅仅是美丽而空洞的法律宣言,明晰该制度之理论基础并相应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的基本思路是理论基础分析——立法实践完善:首先在理论上阐述直接请求权的权利性质、法理基础、设置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以及简述具体制度内容;其次从分析我国《保险法》第50条条文本身入手,运用定性分析、定量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方法,从立法、司法和对经济活动的影响等方面揭示其存在对责任保险受害人救济不足的问题;再次,从法律内在体系瑕疵和外在救济措施失灵两方面,运用比较分析方法结合国外立法例分析实践运用效果不彰的原因;最后,根据业已明晰的理论,针对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成熟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我国具体国情,从实体、程序两方面着手,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补足其法律资源,合理规避其制度风险,揭示其法律应然和科学的状态。基本构架是:其一,全面赋予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同时改变法律适用的限制条件;其二,增加两方面内容,一是为受害人行权提供必要的保障;二是对权利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力求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其三,有针对性的完善特别立法;其四,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理论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文在结构安排上分为两大部分,理论铺垫和制度构架。笔者关注的重点是如何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因此第一部分并非是对直接请求权制度全面而系统的阐述,而是有针对性地选取相关理论予以分析,为后文夯实理论基础。后半部分才是全文核心,在前文理论的指导下全面架构我国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两部分互相支撑,前文是后文的理论指导,后文是前文的立法实践。在内容上,本文选取的视角是宏观的,力图从整体上全面构建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而不仅仅限于单个特别法的完善,完善举措也是全方位的,既肯定了现有立法,也在此基础上配以相应的保障制度;既从一般保险法上提出在责任保险中建立全面赋予受害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制度,同时也注意到特别保险法上的特殊情形;既修缮了实体法,也关注到了与程序法的协调。综上,本文的价值在于使现有理论与我国立法实践更好的得以衔接,保障该制度确能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利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涉及范围很广。一般说来,保险合同第三人是指除合同当事人(指投保人和保险人1)以外,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权益的人,主要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但责任保险中的该第三人具有特定性,他虽然有权直接主张合同权利,但他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是特指遭被保险人侵害而依法或依约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给付请求权的受害人,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仅指受害人的合同权利。为避免混淆,笔者直接以“受害人”概念代替“第三人”,称为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此外,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内容不仅包括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请求权,还包括对法定其它机构的求偿权,如根据英国1972年12月生效的《对于未保险车辆驾驶者的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协议》和1977年生效的《对于未查明的车辆驾驶者所引起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协议》的有关规定:“凡因车辆事故而遭受伤害的第三人如果得不到适当的赔偿,则可依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请求车辆承包人协会给予补偿,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诉请求偿。”3囿于篇幅和笔者学识,本文不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全面研究,研究范围仅限定在受害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利益所直接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