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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导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理论探索与实际践行早已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刑事和解已经从一个单纯的理论概念、司法理念转变成为诸多法律文件,各地司法机关纷纷作出有关刑事和解的具体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为了帮助广大司法工作者深刻的理解刑事和解的精神,正确的理解《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在办案过程中准确的适用刑事和解化解刑事纠纷,本文专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详细分析,力图改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运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时出现的解释力低下、践行力不足的现状。在和解程序适用范围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过窄,和解程序的适用除了考虑犯罪案件本身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外,在实践中还受到案由与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在和解程序适用条件方面,首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适用和解程序的前提,但刑事和解最终目的不在于保障刑罚权的实现,和解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其次,犯罪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及被害人谅解是和解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如何确认和解行为是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下作出是司法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关键。再者,双方达成和解需要存在修复受损关系的共同目的,不能单独针对赔偿问题进行和解。和解程序适用于不同诉讼阶段,首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无实体案件处分权,可以通过扩大公安机关对和解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来防止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发生;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和解案件中适用率极低,可以通过放宽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简化相对不起诉审批程序来扩大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和解程序中的适用空间;再者,在审判阶段和解酌定情节内容法定化、“从宽处理”量刑标准细化,从而增加了刑事和解后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统一了法院的量刑标准,有效减少“花钱买刑”现象的发生在和解程序启动前,司法机关可以引入评估机制并将刑事和解的适法性、可行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纳入评估范畴,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和解的权利,和解程序的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在和解协商程序中,首先,主要的和解模式是由司法机关主持和解,但司法机关兼具控审与调解双重职能容易发生角色冲突,应完善人民调解机制,促进刑事调解队伍走上专业化道路。其次,扩大协商程序参与人范围,增加律师参与人以提高刑事和解的质量与效率。再者,限制协商和解的内容,创新协商和解的方式,避免因和解方式过于单一而引起刑事和解目的异化的现象;在和解确认程序中,首先,改进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刑事和解的方式,提高对刑事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的准确性,同时应加强审前刑事和解审查确认程序的监督。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刑事纠纷中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部分,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后其生效时间可依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和解履行程序中,首先,协议内容履行方式以及时履行为原则,经被害人同意和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履行方式。其次,在协议内容不履行问题上对因存在意思瑕疵拒绝履行和因客观因素不能履行两种不同情况需要区别对待。扩大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在重罪案件、死刑案件中仍存在适用和解程序的空间,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强化对审前阶段刑事和解审查确认程序的监督,通过内部监督与权力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创建调解人资格审查制度,优化刑事调解队伍。建立调解人回避制度,保证调解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构建刑事和解听证制度,实现刑事和解案件过程公开化、透明化。通过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理论分析与实务研究,有利于实现刑事和解理论的及时跟进,有利于实现刑事和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