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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9日,美国决定就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从而首次把中美知识产权之争推向以WTO规则为解决机制的多边平台。美国向WTO专家组提出了三项诉求,第一、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刑事程序和处罚“门槛”过高,第二、海关对已查获的侵权品处置不当,第三、没有获准在中国出版或传播的作品,中国拒绝提供保护。对于美国第一项关于“刑事门槛”的诉求,本文认为:中国一向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了系统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从民法、行政法、刑法方面给与知识产权以全方位的保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是中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仅保护充分,而且有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一定程度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这样规定符合中国的国情,也符合《TRIPS协定》、《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足以对该类犯罪起到威慑作用。美国的该项诉求忽略了世界的多样性,忽略了各国不同的历史传统与具体国情,把自己的“刑事门槛”标准强加于别人,要求别人统一于自己的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道理的。对于美国的第二项“侵权产品处置”的诉求,本文认为:《TIPIS协定》第59条针对的是进出口货物,而中国海关的拍卖措施针对的并不是进出口货物,因而中国海关拍卖措施并没有违反该条的规定。另外,中国海关的“拍卖”不是处置侵权产品的唯一手段,只是其中之一,中国海关的拍卖是在征得被侵权人同意并完全消除侵权特征的情况下进行,因而既不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商业利益,也不会导致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因而中国的海关“侵权品的处置”手段是完全符合《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美国的该项诉求是没有道理的。对于美国第三项“版权审查”的诉求,本文认为:中国关于“违禁品”的审查规定既适用于国外知识产权人,也适用于国内知识产权人,没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中国关于“违禁品”的审查规定并没有否定给与版权保护,审查并不意味着中国对待审查的产品或正审查的产品的版权不予保护,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没有因为审查的过程而中断过,从审查前到审查中,再到审查后,中国的版权保护一直延续着,从未中断或停止过,因而与自动保护原则并不排斥。因而,美国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