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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在美国不是一个新问题。早在185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对专利产品修理、再造案件“刨床案”做出了判决,其后又不断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相比之下,我国只有两个关于专利产品修理、再造的案例,并且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完善。专利权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对权利人权利行使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的首要任务是解决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后专利权对该产品的控制问题。根据专利权用尽理论,专利权产品售出之后,专利权相对于该产品的效力就被用尽了。此后,专利产品的所有人有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权利,专利权人无权干预。而专利产品使用一段时间后不可避免会出现磨损、损坏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对受损或者磨损的专利产品进行修理的行为应当属于权利用尽的范围。为了实现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宗旨,权利用尽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对专利产品的类似修理。同样,默示许可理论也可以作为对专利产品修理的合法性依据。但是,无论采用什么理论解释专利产品修理的合法性,也不能让行为人披着修理的合法外衣从事非法的再造行为。专利产品修理、再造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完善区分专利产品修理、再造的原则和标准。完善区分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的规则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保护好社会大众的的基本利益,维护所有权的稳定、禁止专利权滥用和合理保护专利权的原则。在满足第三个原则前,必须先满足前两个原则的要求。区分专利产品的修理和再造,与其看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用尽的范围,不如从实施再造的角度出发。专利产品的再造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专利产品已经报废,行为符合一般专利侵权的要件;第二,在专利产品的本质部分已经与区别技术特征不同的情况下,再现了专利产品本质部分,使该本质部分重新符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了专利产品的再造的范围后,再造范围外的改变专利产品的行为都应当属于专利产品的修理的范围,不侵犯专利权。这就是专利产品的修理、再造的区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