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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其新增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给基于行政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失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的行政赔偿问题提供解决思路。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涌现出一些审判热点与难点,包括但不限于:被强拆建筑内物品毁损的举证问题,对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受损物品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尤其当案件涉及企业被强拆时,强拆现场物品繁多,企业的设备、办公用品、存货等损失难以计值,赔偿问题复杂难解。文章研究了A药业公司诉某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中最难计值的存货损失赔偿问题。通过分析司法判例,参考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赔偿案中举证责任分配模式、赔偿标准确定原则的学术观点,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得出该案及企业涉及存货损失行政赔偿的审判思路。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与核心,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存货损失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存货损失难以举证,原被告双方不知举何种证据,法官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知如何适用,直接造成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故,分析存货损失的举证问题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通常应提交的证据为依法合规经营的证明、存货实际存在于拆除现场的证明、第三方捺印或签字证明存货实际存在的证明、存货因违法行政行为而毁损的证明等;行政机关通常应提交的证据为遵循一定的方式、步骤、方法、时限和顺序进行强拆行为的所有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清点物品、现场勘验、财产保全、拍摄影像资料、请公证人员盘点、请评估机构评估、请企业代表见证、搬运移交妥善保管存货等。至于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应承担存货受损,受损程度,受损与强拆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承担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举证责任。如案件中发生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证明损失存在的,可适当降低原告证明责任。当发生损失具体数额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上述审理框架构建完成后,再认定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通过锁定估值基准日、结合双方证据确定受损数量、按存货签售状态确定受损存货价值、按双方过错确定赔偿份额等,得到一个相对准确的评估值。因存货损失评估具有特殊性,评估值不等同于损失的准确值,故法官可鼓励双方协商赔偿数额,如确调解不能,再酌定损失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