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限制商标权滥用的规则,也是商标侵权的主要抗辩依据之一。我国新《商标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也是该规则首次被纳入法律之中,体现了该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但是该条规定沿用了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内容,缺少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等构成要件,也没有其他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对构成要件做补充规定。此外,新《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已经引入“混淆”理论,但是法律也未提及“混淆的可能性”是否作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之一。由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缺失,司法实践中援引现行法裁决案件时出现了种种问题,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增添了很多困难,也使非商标权人在介绍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过程中需要承担较大的商标侵权风险。然而构成要件缺失的问题由来已久,历经多次《商标法》修正都没得到解决。笔者研究相关著作、论文后发现,该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并非由于我国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不重视,而是因为关于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各要件的确定有太多观点和学说,无法达成相对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尽管理论界众说纷纭,但是也应当可以总结出一套相对合理的构成要件,使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否则该规则就仅仅是一个理论研究课题,无法实现其设立价值。鉴于这个原因,笔者选择“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作为研究题目。笔者选择研究的构成要件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确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研究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且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这些要件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顺序不可调整,因此本文分为如下六章进行论述,:第一章分为三节进行论述,提出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一节概述新商标法中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并分析其构成要件情况;第二节分析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司法实践情况,通过两组典型案例的分析与比较,表明构成要件的缺失对规则适用产生不良影响;第三节提出确定规则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并提出本文研究的构成要件: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第二章分为两节论述,解决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问题。第一节列举了关于对象的五种主流观点;第二节辨析这五种观点并阐述笔者的观点——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第三章在第二章确定对象的基础上界定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分为二节论述。第一节从《商标法》第48条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出发总结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是“商业性使用”,同时也列举了几种认为应当包含“非商业性使用”的观点;第二节反驳这些“非商业性使用”的观点并阐述笔者的观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商业性使用。第四章在第三章确定规则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划分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即对商业性使用进行分类,分为三节论述。第一节列举四种主流分类观点并逐一辨析;第二节借鉴其他国家和港澳地区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第三节总结并阐述笔者的观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于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第五章在第四章确定规则使用行为类别的前提下,讨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由于叙述性合理使用与指示性合理使用有不同的行为模式,无法合并讨论认定标准,因此本章分为二节分别研究叙述性合理使用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第一节讨论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首先,通过总结国内外叙述性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归纳出“善意”的主观标准,并通过参考欧美典型判例中对“善意”的判断因素,总结可以评判“善意”的因素。其次,同样通过总结国内外叙述性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归纳出客观标准,包括商标本身具有叙述性含义、使用人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使用方式客观合理,并且针对客观标准中的争议焦点——“混淆的可能性”展开具体分析,通过对美国经典案例的陈述与分析并且辨析我国学者的观点,得出结论:“混淆的可能性”不应作为叙述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第二节讨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首先,通过总结国内外指示性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归纳出“善意”的主观标准,并通过参考欧美典型判例中对“善意”的判断因素,总结可以评判“善意”的因素。其次,同样通过总结国内外指示性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归纳出客观标准,包括使用该商标是必须的、使用行为应当是合理的必要的、使用行为不会向公众暗示某种赞助或许可关系,并且针对客观标准中的争议焦点——“混淆的可能性”展开具体讨论,通过对美国经典案例的陈述与分析并且辨析我国学者的观点,得出结论并阐述理由:“混淆的可能性”无法作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第五章在前四章内容的基础上,总结本文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的研究成果,提出新商标法下规则的构建建议,分为二节论述。第一节建议采用“合理使用”这一术语并采用综合式的立法模式;第二节建议补充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增加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定,考虑到上位法不宜规定过细,建议在实施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主客观认定标准。